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良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7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5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8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