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被告 葉榮成
葉榮全 葉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金盛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金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金盛於民國9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應按月繳款。詎被繼承人葉金盛自9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繼承人葉金盛已於9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仍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金盛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金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