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五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