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告蕭 汶峻
被告 翁名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日,距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即110年8月5日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庸承擔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都是在我家簽的,簽完後由原告直接交給我,後續原告要再向我借款,我不願意借,他們就翻臉了,且我於110年6月12日就有向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並於同年8月5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據時效完成前既曾對原告為請求,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自已中斷,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TH0000000
107年7月2日
480,000元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