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原告 張瓊慧

被告 何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6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2、44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段○○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兩車道以上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里橋(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現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時,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腕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兩造商談和解時,原告遭被告丈夫語帶威脅且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精神焦慮,痛苦不堪,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主要係第三人 林麗雯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致妨礙伊之行車視線。又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所致,導致被告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腕及右膝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是原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林麗雯為肇事次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之丈夫並無原告所稱恐嚇之情事,原告僅有擦傷,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腕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單據、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5頁、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1-213頁};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163頁),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因違反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被告所騎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且均未注意林麗雯將車輛停放在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123、126-136、141、142、146-163頁),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主要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及第三人林麗雯則均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其意旨,有該上揭兩次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140、286-28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退休無工作,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11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34元,存款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台,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腦銷售,薪資約每月2萬4000元,無存款,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萬15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1109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4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系爭機車,違反於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被告騎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兩造均未注意林麗雯將車輛停放在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經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認依兩造及林麗雯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認原告應負6成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及林麗雯應各負2成之肇事責任,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元(1萬元×2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4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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