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利率為百分之1.341)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34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7、45、32-71、79-88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