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吳孟凌
相對人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已陳報相對人實際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1號3樓址),經伊協同員警到該址查訪見相對人確於該址居住,支付命令自得向該址送達,原裁定卻以相對人居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1號3樓址,本院司法事務官固囑警到場查訪,惟觀諸警方所製作查訪表記載之查訪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87巷1樓,尚非1號3樓址;又異議人之弟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偕同員警至1號3樓址查訪,見相對人出現並承認一直於1號3樓址居住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證,依前開規定,1號3樓址得為相對人受送達處所,尚不因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即認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得向1號3樓址送達,應屬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