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
原告 林傳意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始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始解除委任)
被告 林千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陳昭伊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千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玫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千幼如以新臺幣13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林玫蓉如以新臺幣2萬4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千幼明知原告之配偶於民國85年3月2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險」(內含醫療險,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且知悉原告於109年8月間罹患膀胱癌,至慈濟嘉義大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林千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於109年10月間載原告至慈濟嘉義大林醫院申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攜帶自行為原告刻的印章,帶原告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占為己有,未經原告之授權,偽造原告之簽名填具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富邦人壽於109年12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中,林千幼得知後,隨即於同日12時7分自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原告之提款卡,在原告不知情下,將系爭帳戶內之13萬9000元保險理賠金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2人於100年9月21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將渠等2人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偽填投保資料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住院醫療保險及終身醫療健康險(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嗣被告2人得知原告罹患膀胱癌手術治療後,於109年10月間,再度偽造原告之簽名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南山人壽申請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使南山人壽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申請保險理賠,進而以開立支票核發2萬4666元保險理賠金,並將支票寄至林千幼之住居所,由被告林玫蓉持有,拒不返還予原告。
㈢保險理賠金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所為之理賠,被告2人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受益人亦非醫療險保險金理賠之對象,是被告2人分別受領13萬9000元、2萬4500元保險理賠金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林千幼應給付原告13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玫蓉應給付原告2萬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富邦人壽之保險費都是由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 劉秀蘭 繳納,林千幼係基於原告之授權,代原告將13萬9000元全數匯入劉秀蘭之帳戶內,此部分金額業已交付。林玫蓉之2萬4666元業經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免除債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單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824號卷第9-25、55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為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上開保單均已分別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富邦人壽理賠之保險金13萬9000元經林千幼領取,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2萬4666元所開立之支票由林玫蓉持有中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85-91頁),惟否認有返還之義務,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富邦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劉秀蘭,南山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2人等情,有富邦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9、19頁);而原告分別向富邦人壽申請癌症保險理賠並受理賠付13萬9000元、向南山人壽申請醫療費用理賠並受理賠付2萬4666元,亦有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5-18、25、55頁)。劉秀蘭雖為原告富邦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2人雖為原告南山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惟原告請求本件理賠之項目,分別為癌症保險理賠及醫療費用理賠,則有權領取前開保險金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劉秀蘭及被告2人。
㈢林千幼、林玫蓉雖分別辯稱:林千幼有受原告之授權(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已於偵查程序中免除林玫蓉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否認有授權林千幼領取保險金乙節,而林千幼對此則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林千幼欲返還13萬9000元表示「我不要收」等語(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81號卷第86頁),然未見原告係有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情事。而系爭兩筆金額分別為13萬9000元、2萬4666元之保險金,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既係應由原告取得,被告2人無法證明渠等分別所得之上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其拒絕返還原告,顯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2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2人有免除債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林千幼應返還保險金13萬9000元; 林玟蓉 應返還保險金2萬46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證據足認有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林千幼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林玫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林千幼應給付原告13萬9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玫蓉應給付原告2萬4666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