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告 張展豪
被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經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前揭借款後,再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亦以匯款方式交付。以上共計11萬元之借款債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共11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