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君與告訴人 呂嘉明 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排檔餐廳內,公然以言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並使其受有胸部、二側小腿及二踝挫傷並胸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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