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志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鳳志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洪怡萍 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吉林路口,以其IPHONE行動手機(IPHONE11ProMax黑IMEI:000000000000000),竊錄洪怡萍騎乘機車時之大腿及裙底照片1張。徐鳳志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簡旭汶 同意,於同年6月16日上午8時6分、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中寧街口前,以上開手機,竊錄簡旭汶騎乘機車時之大腿及裙底照片各1張。嗣為路人發現後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徐鳳志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鳳志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旭汶、洪怡萍均已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