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松阜 相對人 吳永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頁),其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雖相對人簽名字體較大,超出發票人欄位,然依其簽名之位置在發票人欄位後,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1吳永朋110年3月15日30萬元WG00000002吳永朋109年12月12日50萬元WG0000000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