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V187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違規地點之單行道標誌設置地點不當,導致異議人誤闖單行道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駛入單行道,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當場為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其聲明異議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違規地點之單行道標誌設置位置不當,方導致伊違規云云,惟異議人前向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訴,經該局函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實地派員勘查後,認:「台北市○○○路○段○○○巷○弄為西往東方向單行道,且該單行巷道兩端出入口處即與所橫交巷道南京東路5段123巷口及南京東路5段147巷口處已分別設有行進方向標線、單行道指示標誌牌及『禁止進入』標誌牌,以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等語,有95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2986600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以觀,該違規地點之巷道口確設有高度3公尺之圓形禁止進入標誌牌一面,且該標誌牌並未遭他物遮蔽,設置高度客觀上亦無使人辨識不清之情形,縱異議人駕車時因自身因素(反光、車框遮蔽視線)未看清上開標誌,然非可據以免責,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予以裁處並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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