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17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6起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進金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本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17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張金龍 │87年2月20日│88年2月20日│1,300,000元│237549││├──┼───┼──────┼──────┼──────┼────┼───┤│002│張金龍│87年3月13日│88年3月13日│200,000元│490653││├──┼───┼──────┼──────┼──────┼────┼───┤│003│張金龍│87年3月24日│88年3月24日│300,000元│490662││├──┼───┼──────┼──────┼──────┼────┼───┤│004│張金龍│87年5月7日│88年5月7日│100,000元│490667││├──┼───┼──────┼──────┼──────┼────┼───┤│005│張金龍│87年6月7日│88年6月7日│600,000元│490673││├──┼───┼──────┼──────┼──────┼────┼───┤│006│張金龍│87年10月13日│88年10月13日│1,500,000元│354621││├──┼───┼──────┼──────┼──────┼────┼───┤│007│張金龍│87年12月4日│88年12月4日│700,000元│177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