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簡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簡偉帆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0年11月12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緝獲,於11時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係在其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逕予追訴。惟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逕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乃原審亦疏察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竟仍予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簡偉帆前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年八月三日,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被警查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緝獲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雖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此要係被告於驗尿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其犯罪時間顯係在被告被緝獲移送執行上述觀察、勒戒處分之前。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未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卻另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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