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陳祥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祥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為待轉之機車停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桃園縣平鎮市○○路,面對前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而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相交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至異議人辯稱: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為待轉之機車停
滿等語,惟查,縱令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為待轉之機車停滿,異議人亦非不得繼續前行,駛至其他交岔路口再行左轉,以免違反前開標誌及標線之指示,異議人自不得以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為待轉之機車停滿為由,作為轉彎時,不遵守前開標誌及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