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銘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商品後,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經營「益銘直播特賣會」粉絲專頁,以直播方式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並以拍賣搭售盲包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400元(含運10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LV商標口罩100件,經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再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2萬元,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直播特賣會蒐證截圖、商標權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委任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依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與查扣市值估價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商品37件中,其中4件屬無法鑑定為仿冒FILA商標權之物品,且該4件商品之外觀顯非仿冒FILA商標之商品,有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檢附照片可證;另依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商品9件中,僅有8件為仿冒商品,其中1件則未侵害商標權,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應屬誤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LV商標之口罩100件,足徵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明文規定,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商標權人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該等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而其他如附表一之商標權人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既有積極賠償損害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商標商品100件與員警,獲得400元之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付犯罪所得2萬元為警查扣,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6萬元,有前揭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附卷足憑,已超過其不法利得之數額,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無法鑑定商品4件,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未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均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物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是否提出告訴

1

00000000

CHAMPION冠軍圖樣

衣服等商品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圖樣

口罩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告訴

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圖樣

包包等商品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4

00000000

00000000

FILA圖樣

褲子等商品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5

00000000

00000000

YSL圖樣

包包等商品

法商依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6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圖樣

衣服等商品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7

00000000

00000000

PUMA圖樣

褲子等商品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8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DIOR圖樣

衣服等商品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9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CHANEL圖樣

包包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0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ROLEX圖樣

手錶等商品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未提出告訴

11

00000000

00000000

NIKE圖樣

鞋子等商品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冠軍商標之衣服

34件

2

仿冒冠軍商標之帽子

1件

3

仿冒LV商標之口罩

750件

執行搜索扣得650件,另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00件,共750件

4

仿冒LV商標之眼鏡

1件

5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4件

6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2件

7

仿冒LV商標之包包

22件

8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13件

9

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

19件

10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

12件

11

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

36件

12

仿冒GUCCI商標之髮箍

2件

13

仿冒FILA商標之褲子

15件

14

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

33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7件,應予更正)

共扣得37件,其中33件經鑑定屬仿冒品、另4件無法鑑定,該4件係外觀標示「FENDI」字樣。

15

仿冒YSL商標之包包

17件

16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152件

17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2件

18

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

2件

19

仿冒ADIDAS商標之口罩

200件

20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120件

21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28件

22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27件

23

仿冒PUMA商標之鞋子

1件

24

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

14件

25

仿冒DIOR商標之包包

8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件,應予更正)

共扣得9件,其中8件經鑑定屬仿冒品、1件未侵害商標。

26

仿冒DIOR商標之口罩

250件

27

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

39件

28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箍

3件

29

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

2件

30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

1件

31

仿冒CHANEL商標之塑膠袋

250件

32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13件

33

仿冒ROLEX商標之保證書

22件

34

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

14件

35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42件

36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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