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予 宋順天 之法定繼承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53-M3」更正為「035-M3」、第4行所載「晴天」更正為「雨天」;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4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079898號函各1份(案發時被告確實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宋順天受有嚴重傷害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宋亦祐 、被害人家屬 宋東燕 、 宋福原 、 杜翠鸞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處理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無受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與大哥大嫂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表明願於道義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足見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衡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18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於民國111年3月24日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1.2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開大燈、路面平整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宋順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政文前方,陳政文之車輛遂由後追撞宋順天車輛,致宋順天之車輛遭受撞擊後,宋順天跌出車輛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於同日6時28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宋順天之子宋亦祐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文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宋亦祐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宋順天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CCTV影像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