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莊臣

相對人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假執行判決(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與第5項「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互有矛盾,伊已提起上訴(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之原告,聲請人則為被告,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已載明:「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則相對人以此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為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此即可達到暫免執行之效果。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

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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