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子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子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子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2年1月5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112年1月19日收受,有收文章可憑),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
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