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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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士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士戫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更犯竊盜罪、強制罪、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即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強制罪,且其所犯強制罪係攜帶空氣手槍脅迫被害人以妨害其離去之權利,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