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廖淑英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有代理人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因智能不足並罹有身心官能症,無任何親友,原安置於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於民國71年9月24日起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收容、安置照顧迄今,聲請人因心智缺陷,日常、社會、經濟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訊問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雖然肢體尚健全有自行行動之能力,但對外面事物感知能力薄弱,對本院若干簡單訊問亦僅喃喃自語,無法理解自語之意,對外人而言甚至為無義之意思表示,在場教養機構人員亦表示,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完全視其心情,確實無法理解其真意為何,亦無法陳述或書寫姓名(鑑定人在場測試似尚有聽障之障礙);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機構人員之陳述,聲請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具意思能力,固難以判斷,但初步觀察,聲請人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經上揭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劉士昇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