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明失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考。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隔壁商家負責人 謝宏昇 店內及黃鼎辣手玉里麵廚房內之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身為廚師,竟未能注意使用明火物品之安全性,離火用餐導致豬油起火而使其任職之店內廚房物品及隔壁商家之天花板、隔板等物品因受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其行為已生公共危險、惟查其犯後與謝宏昇達成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