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登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29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JSS-126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財 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車主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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