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世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鴻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19頁)。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徐世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5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與處刑等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