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甄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黃美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乃係因對公眾事務參與之立場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其動機尚非全然出於攻擊告訴人名譽,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