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德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中市○○○○路與軍榮三街工地玄關門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20,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於95年11月9日為上訴人安裝門框,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確認門扇後,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8日交付外門扇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總價款百分之30之工程款216,000元,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合約「九、承攬配合事項」第12項約定,暫停履行契約。嗣被上訴人為 祈商和 ,於96年6月7日欲前往工地交貨安裝內門扇,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拒絕。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中「外門扇、內門扇」之施作,並已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內、外門扇工程款共432,000元。又依系爭合約「九、承攬配合事項」第9款之約定,任何一方遲延交貨或付款,應按日給付他方給付工程款總價千分之5之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應自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交付外門扇並安裝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然迄今仍未支付,故上訴人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600元(720,000元×0.005=3,600元)。爰基於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3,600元,自97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應給付外門扇安裝工程工程款216,
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3日、96年2月16日分別簽立4份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同一事件之約定,前契約未廢止前或與後契約衝突時,契約定仍屬有效;兩造於95年10月17日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30條之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應按總額日罰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後,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則:⑴總工程款為72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216,000元。⑵系爭工程約定96年3月22日完工,上訴人逾期至96年6月21日始完工,遲延81日,應給付違約金174,960元(720,000元×0.003×81日=174,960元)。⑶被上訴人僅施作外門,工程款計為259,200元。⑷外門生鏽、烤漆褪色每扇修繕費為8,000元,共計12扇門、共計96,000元;另門未拆封、及以矽利康填縫14,000元、外門尺寸不符修改20,000元。⑸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6,760元(外門工程款259,200元-已給付工程款216,000元-逾期罰款174,960元-修繕費96,000元-拆封填縫費14,000元-修改費20,000元=-261,7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台中市○○○○路與軍榮三街「皇家至尊」工地之玄關門組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72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72,000元、門框安裝部分之工程款144,000元,共216,000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先後簽訂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95年10月23日之承攬合約書,該三份合約上之兩造印文均為真正。
(三)兩造於96年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一、甲方(即上訴人)表示內扇希望是鑄鋁花梨實木門;二、甲方希望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負責人個人本票擔保及土地謄本影印本;三、甲方如同意願付外扇安裝工程款後,希望乙方在96年3月22日前交貨內扇及安裝完成;四、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內扇,須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經兩造公司到場之人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用印。
(四)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外門扇安裝完畢,但尚未拆除外包裝紙。
(五)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工,且表示逾期將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情,該存證信函於96年6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逾期完工,兩造間承攬契約早已終止,並再以該份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6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應給付之外門扇工程部分承攬報酬數額為216,000元。
(八)被上訴人所負內門扇、外門扇安裝工程施作義務部分,上訴人有受領或協力義務,亦即,上訴人須先提供門框以供被上訴人安裝內、外門扇;而被上訴人欲進行安裝門扇時,需兩造協同到場,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安裝。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內容,究應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3日所簽何份承攬合約書為據?(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內門扇,亦未經其驗收,故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其無權請求外門扇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外門扇工程款,而依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九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經原審判決按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之年息百分之1計付,是否可採?(四)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辯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逾期達81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給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之違約金174,960元,是否有據?(五)上訴人再為抵銷抗辯,辯以其已就外門扇生鏽、烤漆褪色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00,800元,另就外門扇未拆除包裝及以矽利康填縫、外門尺寸不符修改大理石,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各14,000元、2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共134,8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先後簽訂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業已述之如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倘其間約定條款有衝突,應以最後簽訂之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為據,如其間約定條款不相衝突,則先前簽訂之95年10月16日、1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仍屬有效。次查,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附屬配件及說明」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金額72,000元,門框安裝完成:20%,金額144,000元,外門扇安裝完成30%,金額216,000元,內門扇安裝完成30%,金額216,000元,付清尾款含拆紙:10%,金額72,000元,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既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亦如前述,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外門扇安裝工程總價30%之金額216,000元,自為可取。是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安裝內門扇,亦未經其驗收,故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付款方式請求已完成階段之外門扇工程款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洵無足採。再查,按本合約經雙方議認同,雙方均應遵守。任何一方延遲交貨或付款(含期票不依約定日期開出)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5對違約金予他方,上開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承攬配合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上訴人未依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約定「50%現金、50%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216,000元,自屬遲延付款,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審判決按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之年息百分之1計付,堪認符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實際損失等情,並無不當。則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即屬有誤,無法採取。
六、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3月22日以前完成內門扇之安裝,經上訴人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乃於96年6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收受,依95年10月17日之承攬合約第29、30條規定,應罰遲延81日之違約金174,960元(720,000元×0.003×81日=174,960元)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兩造曾於96年
2月16日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如下:「一、甲方(即上訴人)表示內扇希望是鑄鉛花梨實木門。二、甲方希望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負責個人本票擔保及土地謄本影印本。三、甲方如同意願付外扇安裝工程款後,希望乙方在96年3月22日前交貨內扇及安裝完成。四、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內扇,須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違約金。」,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自被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後迄至96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仍未給付外門扇工程款,故兩造以上訴人給付外門扇工程款為條件,合意被上訴人在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內門扇安裝。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外門扇工程款,上訴人自尚無依上開會議紀錄,負有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之義務。況依系爭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承攬配合事項」第12條「如甲方(即上訴人)未依規定付款或票期太長,乙方(即原告)有權暫停履行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前,得暫停履行契約,是被上訴人未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其給付並未遲延,則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安裝內門扇,96年6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限安裝內門扇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之日止,共遲延81日,依約應罰違約金174,96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固辯稱:外門扇生鏽、烤漆褪色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00,800元;就外門扇未拆除包裝及以矽利康填縫、外門尺寸不符修改大理石,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各14,000元、20,000元等語,並舉證人 劉坤炎 之證言、估價單證明瑕疵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縱認上訴人主張前開瑕疵確實存在,其亦未提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資料。是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稱,即認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從而,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即97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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