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間任職承霖塑膠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
駛,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6月28日下午駕駛4381-K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塑膠料、塑膠水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宏騏水電材料行送貨,卸貨完畢後,原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一無名巷內迴轉,駛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惟恰遇該處工地水泥車駛出,阻擋可供迴轉之巷道,遂改以倒車方式,欲駛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其於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後有無行人,且因停放於其右後方向之自用小客車遮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道口之視線,應更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倒車,適 陳洪素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騎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後方拉引手推車,欲穿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甲○○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車尾遂撞及陳洪素之背部,致陳洪素倒地後,再遭該自用小貨車後輪輾過,而受有胸部及腹部等多處創鈍性傷害併出血性休克,並於送醫途中死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坦
承外,並有4381-KH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店分局警員丙○○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其於98年2月9日陳報之肇事地點照片、增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7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證,且與證人即目擊者戊○○、乙○○,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其次,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選擇以倒車方式駛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欲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原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後有無行人,且因停放於其右後方向之自用小客車遮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道口之視線,其於此時應更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卻疏於注意,貿然倒車,終致撞及被害人陳洪素,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詳。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故被害人於穿越前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卻逕自拉引手推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未停止查看巷口有無車輛經過,即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通往42巷之無名巷口(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丙○○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依法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惟條規定僅在禁止駕駛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為駕駛行為,尚不得據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日晚間雖有飲用酒類,但行為時尚未達酒醉程度(詳如後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家中經濟窘困,除自身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外,母親 吳陳珠 復患有腦瘤、左側乳癌等疾,需人隨侍在旁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11點左右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4381-KH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6月28日下午1點1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倒車撞及陳洪素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呼氣)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下稱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記錄表)等為其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惟此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並非一有服用前述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含一定濃度為唯一之認定標準。雖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惟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見解之餘地。
本院認為:被告於97年6月27日下午在11點左右,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石敢當高梁酒1瓶後入睡,次日即同年6月28日上午10點多起駕駛4381-KH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同日下午1點15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倒車撞及被害人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其次,由證人丙○○填製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觀之,經其對被告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夾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各項檢測後,檢測結果均屬合格,測試觀察紀錄表除勾選第6項「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外,其餘則均未勾選,且無其他可認為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酒測資料係其幫被告檢測,除呼氣濃度檢測是在現場做以外,其餘文書作業是回分局才作。其天鼻子不太舒服,抵達現場不清楚被告有無酒味,但被告精神狀況、意識還可以,可以完全表達他的意思,也可以瞭解其問題內容測試觀察紀錄表結論部分應該是漏勾,根據上面的檢測結果,結論應該是能安全駕駛(本院卷第23頁)等語。則依證人丙○○前述證言可知,其依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項目對被告施測之結果均屬合格,且其依據被告在肇事現場與其接觸、應對之過程判斷,被告之意識清楚,並無何異狀,參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唯一勾選之項目,復係因有本件車禍發生,始為該等勾選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以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視線所不及之處有無人車經過之過失輕微,一般人縱未飲酒,亦有可能犯此錯誤而肇事,自不得因被告有前述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推斷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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