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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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至和平西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道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且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行進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內線車道設置禁行機車之和平西路,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直接左轉欲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適在甲○○後方同車道、同方向由乙○○騎乘AVT-967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且多次施以手術,仍因嚴重腦神經損傷後遺症致智力嚴重受損,左肢癱瘓及右下肢乏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等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方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 蔡劉淑子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不是要左轉,可能是該路口忽然有什麼狀況伊才偏左一下,伊偏左不是要左轉,伊知道該路口要二段式左轉,伊當天要去永和施工,不可能要走中華路,而且乙○○騎車非常快,才會撞到伊車,乙○○也有錯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車
禍,並致乙○○身體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乙○○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不是要左轉,是路
口有狀況伊車才忽然偏左,伊騎很慢,是被害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且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致無法以言語描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現場為中華路及和平西路口,於畫面右方明顯可以看到在中華路接近和平西路口處有設置機車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在第17秒畫面,被告機車駛入,在第18秒畫面被害人機車也進入,在第20秒畫面被告機車於經過斑馬線時忽然偏左,幾乎同時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在碰撞前,對向中華路和平西路口有一部計程車待轉欲自和平西路進入中華路,但是停等狀態,而且在被告前方有一部機車已經直行經過路口。」(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背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直行之行進狀態中忽然偏左行駛,而緊接在被告亦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始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被告雖僅承稱其忽然偏左有疏失,但否認要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發現,肇事前該路口人車並不多,車況正常,被告機車前方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且在被告前方有另部行駛之機車亦係正常直行狀態,顯然被告之機車於行進至肇事路口中央忽然車頭向左欲改變行進方向,其行進動線係要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乃惟一可能,其猶空言辯稱是要閃避車輛,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騎很慢,是被害人乙○○騎太快,才發生
本件車禍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9至20秒畫面,勘驗結果:「經當場將光碟畫面第19-20秒定格播放結果,在第18結束第19秒剛開始時被害人的機車在接近停等區方格處還沒有進入方格,第19秒結束要進入第20秒的時候才進入方格,在第20秒結束要進入第21秒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而本件碰撞地點約在甫一進入斑馬線處,可知,被害人乙○○機車在進入現場路面所繪「機車停等區」之方格標線時起至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時止,前後大約一秒鐘,該一秒鐘所經過的距離即方格標線至斑馬線的距離,再對照卷附警製之現場圖上所標示距離(見本院卷第29頁),該距離約為10公尺左右,據此推算,顯然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未超過速限之50公里(50公里時速之秒速約為13.888公尺,50000÷3600=
13.888),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況被害人即使車速不慢,然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情事,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在直行之行進狀態時,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及手勢,即在禁止機車直接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致使在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猝不及防始發生碰撞,迨可認定。又被害人乙○○之機車雖係後方來車,惟該肇事路口禁止機車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且於路口前數公尺處即設置明顯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業據本院於勘驗光碟時查明實屬;而被告及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害人當係信賴前方行駛之車輛均係正常直行,其對於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機車有可能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而改變行進方向一節,自然無法預見,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機車有超速情事,故被告在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及手勢之情形下,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被害人自無法預見及防範,本院因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無何過失可言。被告猶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始發生云云,顯係脫罪卸責詞,不可採信。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大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之重大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於97年3月15日上午7時38分由救護送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其於到院時即呈重度昏迷,因而接受緊急插管(氣管內管)治療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腦部掃描顯示顱內出血,因此同日接受右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術及腦內壓監視器植入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97年3月16日因延遲性腦出血而再次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97年3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97年4月4日轉入一般病房,97年4月29日接受顱骨成形修復手術,97年6月5日出院並轉至台大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現仍有嚴重腦神經損傷後遺症致智力嚴重受損,左肢癱瘓及右下肢乏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行動,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且需長期門診復健及藥物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害人乙○○於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時有到庭,本院亦見其現在意識確實不清,無法言語,係家人將其固定在輪椅上勉強到庭,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有部分過失,惟未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害人係早起運動之長者,僅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如此嚴重,甚為無辜,雖逾年餘仍未見明顯起色,被害人及家屬均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則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分文未賠,於本院庭訊時亦一再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