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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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ZVM-678號輕機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4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①機車駕駛人及所載之人均未戴安全帽。②不服取締逃逸。」,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每日需往中華一路與崑山技術大學旁做鹹酥雞生意,係由異議人之妹妹甲○○駕駛ZVM-678號機車載異議人及貨物行駛路上,當天案發時妹妹甲○○並未發覺有警攔檢,怎可誣指不服取締逃逸。根據一般駕駛人之習慣,應注意的乃是車輛行進方向,少有人會注意到路旁之人,且該違規路段50公尺內有3處紅綠燈,警察從路旁出來攔檢時,車輛已行過,除非眼睛長在後腦的,否則那能看見警察攔檢,異議人有良好準備機車安全帽,不需逃逸,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ZVM-678號輕機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4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在永康市○○路○○○號前,「①機車駕駛人及所載之人均未戴安全帽。②不服取締逃逸。」,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4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當時駕駛ZVM-678號輕機車者係異議人乙○○之妹妹甲○○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7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而異議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亦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
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處罰未戴安全帽,該條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未修正)、第60條第1項(處罰不服取締逃逸,該條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未修正,僅對同條第2項作文字修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點,該條項之內容有修正,但對於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不同),是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處罰均同,自無何者對異議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上開規定均以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查本件交通違規被舉發時,係由甲○○駕駛,則自應以甲○○為被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臺南監理站未予詳查即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其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⑶、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7日調查時證稱其沒有戴安全
帽,但其姊姊有戴安全帽,其並非要逃逸,其當時沒有看到警察云云。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乃臺南監理站日後另為裁罰時所應斟酌調查者,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當時機車非由其駕駛,乃其妹妹甲○○所駕駛,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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