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本身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處罰,其代罰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之間,不具牽連犯之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貪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