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低落操控力不佳,撞擊路旁水泥柱倒地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件。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㈤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㈥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幀。
㈦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