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4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之事實,業經原告父親 李國文 到庭證稱:「我本來住在彰化,女兒結婚我就回來與兩造同住,兩造剛開始很好,約在二年前被告說要去台北找表哥,結果一去不回,也沒有回來過,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不知道被告之下落」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3年5月12日入境來台後,迄今尚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信伶字第0951105025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情,被告於94年4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既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