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被告甲○○重利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因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確定,目前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判決,該案250萬元款項固未經諭知宣告沒收,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聲請人不察,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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