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及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彭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蕭文翎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重,另命被告應於100年9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過高,履行期限亦嫌過短,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認量刑過重,惟本案車禍實係肇因於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告訴人並無何過失,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翎、證人即目擊者 田志宇 證詞可佐,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即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雙方因賠償金額之差異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諸種因素,故認定所宣告刑罰應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願賠償金額及告訴人之求償金額,命被告應於100年9月15日前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開緩刑之宣告及附帶之條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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