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恭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恭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恭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7月28日凌晨4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某公寓大樓,見該公寓大樓大門未上鎖,乃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徒手竊取上址3樓住戶 陳美昱 所有置於住家門前鞋櫃內之皮鞋3雙、 喬登 球鞋2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得手後旋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銷贓而花用贓款殆盡。㈡又於10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見新北市○○區○○街○○號、66之2號電梯大樓之大門未關上,隨即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分別徒手竊取 白裕仁 所有置於上址66之2號2樓住家門前之ASO廠牌黑色休閒皮鞋1雙(價值約2仟元)、 徐瑞 所有置於上址66號3樓住家門前之運動鞋5雙(價值共約1萬4千5百元)。嗣為警循線調閱前開臺北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畫面,認施恭恪涉有重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施恭恪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另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66之
2號2樓之犯罪,而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恭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施恭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白裕仁、徐瑞所有之皮鞋、運動鞋,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白裕仁、徐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依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畫面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尚未得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員警雖搜索扣得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白裕仁、徐瑞遭竊之皮鞋1雙、運動鞋5雙(另1雙白色拖鞋未尋得失主,偵查卷第111頁),惟尚不知係屬被告竊得之贓物,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皮鞋、運動鞋係其於新北市○○區○○街66之2號2號、66號3樓竊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執勤報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6、23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竟侵入住家樓梯間竊取住戶之鞋子,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並妨害居住之安全,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之鞋子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物品(偵查卷第11、12頁)或屬贓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