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被告 林名博 被告 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0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名博與被告陳美莉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林名博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1,322元,及其中34,107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名博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再查被告林名博與被告陳美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林名博與其妻即被告陳美莉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2月15日司執月字第41386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名博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沒有什麼財產,房子都是被告的兒子在繳貸款。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2月15日司執月字第41386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名博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林名博、陳美莉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反對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陳稱沒有什麼財產,房子都是被告的兒子在繳貸款云云。惟被告林名博、陳美莉上揭主張陳述,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關,且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件應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林名博、陳美莉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林名博曾受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原告尚未受清償,揆諸前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林名博與被告陳美莉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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