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洪金 和被告 洪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金和 與被告洪薛惠文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洪金和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11,187元,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洪金和催討,惟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洪金和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洪金和之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洪金和與被告洪薛惠文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洪金和與其妻即被告洪薛惠文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洪金和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及國稅局調件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洪金和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及國稅局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於101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洪金和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洪金和、洪薛惠文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洪金和與被告洪薛惠文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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