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吳顯隆 相對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確認1-4月份薪資,吳顯隆13萬3374元,於100年7月
29日支付給勞方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修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部分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資方確認1-4月份薪資,吳顯隆13萬3374元,於100年7月29日支付給勞方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5月份薪資,吳顯隆3萬1441元,於100年6月20日支付給勞方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1-4月份薪資13萬33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