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侑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侑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侑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巫侑學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6時許,因獲友人 黃鐙緯 邀請,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不動產」參加烤肉活動,詎巫侑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該店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許馨文 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許馨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巫侑學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馨文、證人黃鐙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巫侑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巫侑學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據以求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