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誌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杜誌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