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診所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取得新竹縣竹東國小之畢業紀念冊,因而知悉該校畢業學生之通訊電話及地址後,竟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甲○○明知林○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2年至96年5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數個月1次或每週數次之不固定頻率,接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林○妤家中電話,指明要求林○妤接聽後,隨即以「要不要跟我從事性行為」、「妳流白帶」、「妳來月經」、「我要聞妳的下體」等猥褻話語騷擾林○妤,並於林○妤掛斷電話後,甲○○即會再度撥打電話予林○妤,並揚言「妳若掛我電話,我就會一直打電話」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林○妤必須行此接聽其騷擾電話之無義務之事。⑵復於96年5月至101年5月間,於林○妤年滿18歲後,甲○○仍以上述方式接續使林○妤行無義務之事,並於100年間某日,向林○妤揚言「妳若再掛斷電話,就會去妳家裡找妳妹妹」、「我知道妳妹妹上下學時間」等語,並以親自投遞信件之方式,前往林○妤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投遞寫有上開猥褻內容之信件,致林○妤因而心生畏懼。
2、⑴甲○○明知彭○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至95年11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數個月1次或每週數次之不固定頻率,接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彭○慈家中電話,指明要求彭○慈接聽後,隨即以如前述1⑴相同內容之猥褻話語騷擾彭○慈,並於彭○慈掛斷電話後,甲○○即會再度撥打電話予彭○慈,並揚言「妳若掛我電話,我以後還會再打電話,若聽我說完,以後就不會打」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彭○慈必須行此接聽其騷擾電話之無義務之事。⑵復於95年11月至
101年7月間,於彭○慈年滿18歲後,甲○○仍以上述方式接續使彭○慈行無義務之事,並於100年間某日向彭○慈揚言「我知道妳家在哪裡,我現在就要去找妳」等語,並以親自投遞信件之方式,前往彭○慈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投遞寫有上開猥褻內容之信件,致彭○慈因而心生畏懼。
3、⑴甲○○明知劉○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林○綾)於95年至96年5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數個月1次或每週數次之不固定頻率,接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劉○綾家中電話,指明要求劉○綾接聽後,隨即以如前述1⑴相同內容之猥褻話語騷擾劉○綾,並於劉○綾掛斷電話後,甲○○即會再度撥打電話予劉○綾,並揚言「妳若掛我電話,我以後還會再打電話,若聽我說完,以後就不會打」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劉○綾必須行此接聽其騷擾電話之無義務之事。⑵復於96年5月至101年8月間,於劉○綾年滿18歲後,甲○○仍以上述方式接續使劉○綾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茲考量被告甲○○就性慾控制方面恐有缺陷,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導正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診所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1│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上開犯罪事實│││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1⑴│││。││├──┼────────────────────┼──────┤│2│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上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1⑵│├──┼────────────────────┼──────┤│3│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叁│上開犯罪事實│││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一)2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上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2⑵│├──┼────────────────────┼──────┤│5│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上開犯罪事實│││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3⑴│││。││├──┼────────────────────┼──────┤│6│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上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3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