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被害人 陳馨平 」應補充為「被害人 武氏 虹玉 之夫陳馨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而公寓之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即應構成加重竊盜罪無疑。查本件被告徐國華於99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各樓樓梯間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於樓梯間鞋櫃內之鞋子,惟被告亦為該社區之住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本有自由進出該公寓樓梯間之權利,其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即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有間,難以該條加重竊盜罪相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之住處樓梯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雙鞋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於住處樓梯間任意竊取被害人 郭海音 等6人置於鞋櫃內之鞋子,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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