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寶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寶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寶元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首都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19,448元(下稱賠償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以98年執緩字第24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寶元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而於98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嗣該案移送執行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7日以士檢清執卯98執緩246字第2912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業由受刑人於98年9月23日親自簽收該函件,復經同署於99年3月12日以士檢清執卯98年執緩300字第7714號函請被害人陳報賠償金支付情形,而迄100年3月15日止,受刑人仍尚未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748號案件執行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等件在卷可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