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具麻將壹副、骰子陸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曾春勝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業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扣案之物(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一六九二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春勝,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江柏翰、 林慶堂 、 陳經受 等人,以每個人各取十六支麻將牌,輪流坐莊,先由莊家開始依序取牌、放牌,若先行將手中十六支牌湊成一組即為贏家,贏家可連續坐莊,若自摸可向另三名輸家收取底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依每台二百元加碼收取,每把玩一圈(十六局)曾春勝得抽取一千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二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五二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六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及抽頭金二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