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陳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於103年09月12日19時0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海埔二分道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梁逸民 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現場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三)上揭肇事之518-NRZ號車,已向保險公司即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梁逸民之法定繼承人梁樹枝等4人之請求,賠付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21,150元,共合計2,021,15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三、被告部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述如下:
(一)不否認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與梁逸民發生車禍,造成梁逸民傷重死亡而致原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21,150元,共合計2,021,150元之事實。但原告以被告無照駕車之單一理由,向伊代位求償全數款項,無法信服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請求權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賠付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梁逸民發生擦撞並致其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過失梁逸民死亡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兩年、並應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司斗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均堪信為真正。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逸民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上,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梁逸民死亡,嗣原告賠付梁逸民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計2,000,000元、醫療費用21,150元,合計共2,021,150元,均未逾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給付範圍。且因被告事發當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保險金。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被害人梁逸民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既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75元【計算式:2,021,150元×1/2=1,010,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