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名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名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icash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廖名堂業務侵占之情節非重,且所侵占之icash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其情狀,併予宣告緩刑2年即足,檢察官求處緩刑3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守法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黃菁姿 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6000元予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43頁),顯有修補法秩序之積極作為,並知所悔悟,故認無庸再命負擔其他條件而為緩刑,亦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廖名堂所竊得之icash卡片(含其內餘額1509元,係原餘額1428元及被告另自行加值而來)業經尋獲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菁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廖名堂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堂於民國105年7月上旬某日受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整理商品、保管遺失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名堂於105年7月19日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店內收受不詳年籍姓名客人所拾獲客人黃菁姿所遺放在店內櫃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28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片1只予以保管,竟因一時貪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因業務上保管之上開卡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該卡片為下列購物支付之行為(下列①至⑧行為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後行為,不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下述說明):①於105年7月20日凌晨4時34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泰國辣味魷魚,並以該卡片支付70元之款項。②於105年7月20日凌晨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H2O純水2瓶,並以該卡片支付49元之款項。③於105年8月4日夜間7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GASHPOINT,並以該卡片支付600元之款項。④於105年8月7日夜間7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刨走族烏梅風味冰沙2罐,並以該卡片支付88元之款項。⑤於105年8月11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購買GASHPOINT,並以該卡片支付100元之款項。⑥於105年8月13日凌晨5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購買義美香草牛奶小泡芙、泰國辣味魷魚、鳳梨冰茶2瓶、H2O純水2瓶,並以該卡片支付143元之款項。⑦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29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美粒果柳橙2瓶,並以該卡片支付69元之款項。⑧於105年8月17日凌晨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購買盛香珍Tubo草莓迷餅乾,並以該卡片支付19元之款項。嗣黃菁姿發現該icash卡片遺失且遭盜刷報警,經警調閱廖名堂使用該icash卡片消費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押廖名堂所侵占icash卡片(該卡片業已發還黃菁姿)。
二、案經黃菁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名堂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菁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icash卡片累積兌換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持該icash卡片刷卡消費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icash卡片相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另有該icash卡片1只扣案可稽(業已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名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該ICASH卡片後,持卡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①至⑧消費,核屬就侵占ICASH卡片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上揭犯罪事實①至⑧之消費行為爰均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廖名堂業務侵占情節非重,被告侵占所得僅1428元,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廖名堂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一時利欲薰心,意圖不勞而獲,竟萌生貪念,利用其任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店員之機會,於任職期間內遂行本案相關侵占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菁姿達成和解,並捐款6000元予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為據,堪認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伊希望嫌犯如有悔意,願意做社區服務或捐贈,希望法官給嫌犯改過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業務侵占金額為1428元等一切情狀,業務侵占罪請予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予以緩刑3年,然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以請宣告被告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6000元(與被告和解捐款金額相同),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五、又被告廖名堂業務侵占icash卡片內有1428元之儲存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