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許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君 即健新醫院
余玉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由被上訴人林政君經營之健新醫院(下稱健新醫院)聘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余玉虹施行剖腹產手術,術後於同年月29日,由余玉虹門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超音波畫面中有眾多白色亮點,余玉虹告知此為部分殘留之血塊,身體會自行吸收,不用擔心,而未留存超音波檔案紀錄,亦未開立任何藥方,並預約回診時間。 詎伊 於同年5月12日,出現陰道出血增加、發燒症狀,經至訴外人容婦產科診所就診,檢查發現體內滯留胎盤約4.3公分×4.9公分,有剖腹產術後胎盤滯留併產後大量出血症狀,於同年5月13日施以子宮括搔術後,發現子宮內留存重達60公克之大量血塊及胎盤,該等血塊嗣經病理檢查確認為胎盤組織。因伊術後仍有出血狀況,經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療,確診伊因子宮破裂併腹腔內感染,而有發燒、子宮穿孔併腹內感染、膿瘍生成、貧血、低血鉀症等症狀,經住院緊急開刀後,於同年6月5日出院。而余玉虹負責為伊開刀及術後護理,未確認胎盤是否完全排出,即進行縫合,致伊子宮內滯留大量胎盤;復未能於術後回診為超音波檢查時,告知伊胎盤滯留情形,且未開立藥物,拖延伊之病程,導致該等胎盤組織於伊體內滯留、惡化致子宮感染、破裂,余玉虹顯有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檢查方式之醫療疏失。余玉虹為健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自應對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於10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在健新醫院住院調養,期間深受病痛所苦實際上未獲適當調養,形同額外損失住院費新臺幣(下同)28,268元;又因此病症至容婦產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4,281元,及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41,902元、托嬰費用(30日)24,000元、看護費6萬元,並受有104年7、8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0,000元;且伊因上開病症致子宮大量失血,需長期施打及服用抗生素,至今每個月皆需要接受中醫調理,方能維持正常之生理週期,承受莫大之心理痛楚及壓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為408,451元,僅請求其中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上訴,本院爰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如前述聲明㈠。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玉虹當日為上訴人進行剖腹產,胎兒取出後,曾以手及紗布刮除上訴人子宮內之胎盤,當時上訴人出血量並無異常,乃進行縫合。術後至同年4月23日出院期間,上訴人生命徵象穩定,出血量無異常,亦無表示不適之情形。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29日回診,當時身體並無不適,出血量很少,經余玉虹為之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約3公分之亮點,判斷可能是血塊或胎盤殘留在子宮,而血塊或胎盤會自行排出或吸收,參以當時上訴人出血量並無異常,故請上訴人注意出血量,如發現有出血量變多或有血塊排出情形,應盡快回診,並建議上訴人不要服用補品,以免子宮收縮不良,影響出血量及子宮復原。嗣後上訴人即未再至健新醫院回診。余玉虹為上訴人進行剖腹產手術之過程及產後回診時之診察,均符合醫療常規。健新醫院選任余玉虹時,亦已考量其學經歷及技術得否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情,難認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自得主張免責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固定接受健新醫院院長林政君
進行產前檢查,並於103年4月19日,至健新醫院由余玉虹進行剖腹生產手術。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至健新醫院回診,由余玉虹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白色亮點。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至容婦產科診所診治,發現有剖
腹產術後胎盤滯留併產後大量出血之症狀,醫囑記載:「病患於103年5月13日入院,因上述原因於同日施行子宮內胎盤廓清及子宮內膜搔刮手術,術後於同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㈣上訴人因發燒、子宮破裂併腹腔內感染等症狀,於103年5
月22日早上11時7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當晚8時49分離開急診轉普通病房藥物治療及觀察,同年6月5日出院。
㈤上訴人前就本件醫療行為對余玉虹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醫偵字第63號(下稱醫偵字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論斷:㈠余玉虹就剖腹產手術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上訴人主張余玉虹未確定其體內胎盤有無全部清除,即進行縫合,導致其因子宮內有過多胎盤滯留而引發感染,因認余玉虹為其施作剖腹產手術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查:
⒈余玉虹於醫偵字63號案件偵查中針對剖腹產手術後,需否再
以何種儀器取出胎盤或確認胎盤是否取出乙節供稱:伊在進行本件剖腹產手術前,有約超過200次之剖腹產手術經驗;胎兒出生後,胎盤在3至5分鐘會自動剝離,婦產科醫師也會用手進去協助胎盤剝離,伊等都是用手把胎盤拿出來,除了用手以外,也會用紗布將胎盤刮除,這項步驟是由伊來做的;伊等最後一次檢查就是用紗布進去刮除,就進行縫合;手術後病人會住院3日,當時上訴人的惡露量是正常的,所以沒有再特別做檢查等語(醫他字96號卷第225頁背面、第
226頁)。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剖
腹產手術之施行過程鑑定表示:「⒈余醫師於產婦生產前,共有2次檢查,分別為102年12月6日及103年4月1日,其中102年12月6日為產婦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依病歷紀錄(健新醫院所附光碟片中,共有7個檔案),從超音波影像並無胎盤異常。103年4月1日余醫師為產婦進行妊娠36週之羊水破水測試,經內診無法知曉胎盤之異常。故余醫師2次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⒉醫師於實施剖腹產手術時,若遇到有胎盤及血塊,皆會以人工方式進入子宮腔內清理並予以檢查。依手術紀錄,余醫師以子宮下段切入子宮,並以紗布及手進入,清理血塊及胎盤,然後進行縫合,而其取出之胎盤重達650公克,故可推斷大部分胎盤及血塊應有清除」等語,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醫偵字63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足見余玉虹以紗布及手進入子宮腔內清理血塊及胎盤並檢查,而其取出之胎盤重達650公克,可推斷大部分胎盤及血塊應有清除,乃進行縫合之處置方式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上訴人雖指伊為高齡產婦,並曾罹患子宮肌瘤,且有兩次流
產紀錄,表示伊為患有植入性胎盤之高危險群,余玉虹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時,曾自承該滯留胎盤可能在較高的地方,他在進行剖腹產時未注意到有這些胎盤等語,足見余玉虹有疏未注意取出全部胎盤之疏失。惟,上訴人就余玉虹於爭議調處時,是否曾陳述上開話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胎兒娩出後,多數產婦胎盤約半小時內會娩出,有些人可能有植入性胎盤問題,在產後半小時內不會自行娩出(產檢時不一定能夠判定為植入性胎盤),必要時醫師會伸手進去剝離胎盤,假使真的拿不出來也不用強行取出,可持續觀察,有些胎盤在產後一個月內會自動娩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章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是縱上訴人為植入性胎盤之高危險群,亦非必然會產生植入性胎盤問題,並可於手術當時發現。且醫療過程原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又充滿不確定性,醫師如以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即難以事後未獲得預期療效而反指其前之治療措施有何不當。而上訴人在產前經超音波檢查胎盤並無異常,余玉虹手術時以紗布及手進入子宮腔內清理血塊及胎盤,取出之胎盤復重達650公克,可認已清除大部分胎盤及血塊,難認其當時會有仍有部分胎盤滯留之預見可能。則上訴人以其體內仍有胎盤滯留之情況指控余玉虹當時施行剖腹產手術有疏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余玉虹於上訴人在103年4月29日回診時之醫療處置有無疏
失?⒈依前開醫審會鑑定結果:「103年4月29日病人回診時,余
醫師施予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亮點,一般亮點可能是血塊或其他組織,依病歷紀錄,余醫師診斷懷疑有胎盤滯留約
3公分,當時余醫師可能已經發現有胎盤或血塊滯留在產婦子宮內,故給予換藥後,建議追蹤檢查。依一般常規,除非胎盤滯留超過5公分,否則建議追蹤觀察即可,故余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⒋如前述意見,3公分之胎盤組織,追踩觀察即可。本案產婦之發燒,雖有可能為胎盤滯留之感染症狀,但如有子宮破裂,則非3公分的胎盤滯留所導致。至於是否因手術所造成,由現有病歷紀錄,尚無法判斷」(醫偵字63號卷第8頁)。
⒉又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鑑定報告(下稱義大醫
院鑑定報告)所載:「㈡針對胎盤滯留高危險群之孕婦如於術後發現有胎盤滯留之情況,一般處理方式如下:⑴鼓勵孕婦按摩子宮,促進體內滯留胎盤脫落;⑵藥物治療;⑶育乳期產婦,於身體情況許可下,會建議哺餵母乳刺激子宮收縮,以利胎盤自然排出;⑷利用內診方式清除體內滯留胎盤;⑸上述治療效果不佳時,會建議手術治療。㈢病患(即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因產程遲滯接受剖腹手術,產後住院期間(103年4月19日至103年4月23日)無任何異常之情況,但病患於103年4月29日回診時,余醫師執行超音波檢查時,已經發現子宮內有許多白色部分,依據余醫師病歷記載,懷疑有滯留胎盤3公分大小,但因病患僅有少量出血,余醫師有囑咐先觀察出血量,如有出血量增多情況,再提前回門診追蹤治療。因余醫師有囑先觀察出血量和注意事項,此醫療過程難謂有疏失」(本院卷第133-1頁)。
⒊上訴人並不否認余玉虹當日有告知如有出血要回診情事(本
院卷第182頁)。則余玉虹當時依超音波檢查發現疑似胎盤滯留約3公分,其縱未針對此部分開立藥方,而僅囑咐上訴人注意觀察出血量,如出血量增多應回診治療等語,此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所示,其處置仍合乎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
⒋至上訴人主張余玉虹未安排進一步檢驗,亦未安排回診檢查
而有疏失云云。惟,余玉虹囑咐上訴人注意、觀察出血量,如有異狀再回診治療,自無可能在尚未發生異狀前之觀察期即再安排其他檢查之理。又剖腹產後子宮恢復時間和自然產差不多,多在4~6週。如果剖腹產傷口採用可吸收縫線,無須拆線,也是在產後4~6週回診,檢查子宮恢復狀況和大小;若使用釘子或不吸收線縫合傷口,產後需要再進行拆線,故必須提早在產後2週回診,並檢查傷口恢復狀況。通常只要回診一次即苦,如果回診檢查有異常,會再安排第二次回診。產後回診都會進行內診,檢查子宮頸、會陰傷口及子宮大小,並且做抹片檢查,有健新醫院提出之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148頁)。本件上訴人係剖腹產,於出院時,健新醫院即已告知應回診追蹤並預約回診時間,有上訴人簽名之出院衛教指導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於出院後1週之103年4月29日初次回診時,尚未屆至上述一般產後4~6週回診檢查之時間,產科醫師應會再安排產後4~6週回診進行上開常規檢查。是健新醫院辯稱其有告知並預約上訴人於出院後一週回診檢查剖腹產傷口;出院後4週回診檢查子宮恢復狀況並做抹片檢查;出院後6週回診看抹片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43頁)等語,信非無據。則健新醫院既於上訴人於出院時已先預約3次之回診時間,余玉虹自無需重複安排回診時間,其並已囑咐上訴人如有出血量增多情事應提前回診,處置上難認有何疏失。
⒌上訴人另指稱其體內滯留胎盤為4.3公分×4.9公分,並非
余玉虹所指僅約3公分大小,余玉虹未留存當日之超音波檔案,顯有隱匿;余玉虹復未告知超音波上之白色物體為滯留胎盤,致伊無法特別小心留意,而延誤就醫云云。查:
⑴上訴人因陰道出血於103年5月12日至容婦產科就診,該次
超音波檢查單記載滯留胎盤大小約4.99公分×4.37公分;同年月13日高柏病理中心病解專醫字第0165號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檢體為4×3×2公分,有超音波檢查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8頁)。又超音波檢查與病理組織檢查於滯留胎盤大小之差異原因,為超音波檢查是利用超音波影像在不同組織質地成像差異性來圈選病灶範圍,進而判斷滯留胎盤大致之大小,量測結果會受到檢查醫師和超音波解析度所影響。而胎盤病理組織檢查大小是將術後摘除滯留胎盤組織檢體利用量尺量測之結果,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頁)。此由容婦產科以超音波檢出之滯留胎盤大小與事後經病理組織檢查之胎盤大小仍有差異亦可佐證。是余玉虹超音波檢查結果雖與容婦產科及病理組織檢查結果容有差異,此或因當時圈選之病灶範圍不同,或超音波解析度影響之故,難據此即認余玉虹於病歷上所記載之滯留胎盤大小有何錯誤。而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於此並無證據可證明余玉虹有明顯誤判超音波影像情事,且縱依容婦產科或病理組織檢查之結果,上訴人體內滯留胎盤仍未超過5公分,依前述之醫療常規,仍建議追蹤觀察即可,自難認余玉虹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至余玉虹固未留存當日之超音波影像檔案紀錄,惟其已將檢查所得記載於病歷上(醫他字96號卷第86頁),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檢查結果之情。況上訴人體內滯留胎盤縱依容婦產科或病理組織檢查之結果,仍未超過5公分,余玉虹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已如前述。則余玉虹有無留存當日之超音波影像檔案紀錄,仍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⑵余玉虹業於病歷上記載上訴人體內仍有胎盤留滯未出血(Re
tainedplaceentawithouthemorrhage)乙情(醫他字96號卷第86頁)。是其辯稱當時有告知上訴人除血塊外,留滯者亦有可能是胎盤,會自行排出或吸收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並非無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子宮破裂並非其胎盤滯留所導致,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醫偵字63號卷第8頁)。此鑑定意見並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支持(本院卷第134頁)。是縱余玉虹當時未對上訴人說明留滯之血塊為胎盤,此與上訴人事後因發生子宮破裂症狀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容婦產科主持醫師 謝俊賢 欲證明其子宮破
裂係因余玉虹未善盡追蹤義務,致子宮感染所致云云。然余玉虹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上訴人子宮破裂亦非因其體內滯留胎盤所致,業經醫審會及義大醫院鑑定如前。而醫審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98條所設置,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職司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義大醫院則為準醫學中心,是上開鑑定報告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其專業知識、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之認定與判斷,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已足為本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之判斷依據,自無庸再求諸其他醫師之個人意見。故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
㈢上訴人產後所受損害應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余玉虹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余玉虹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健新醫院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然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余玉虹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縱上訴人事後確因子宮破裂併腹腔內感染等症狀而受有上開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余玉虹。是上訴人主張林政君即健新醫院、余玉虹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