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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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淑玫
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因被告存款
而不獲付款。原告係因借款100萬元與 蕭聖亮 方取得系爭支
票,蕭聖亮有另外簽發同額之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爰依系
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曾簽發系爭支票與 李峻銘 、蕭聖亮外,尚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8所示支票7紙(下合稱附表二編號
1、2、4、5、7、8為系爭另案支票6紙,編號6為系
爭未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聖亮。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
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系爭未起訴支票與蕭聖亮之原因,
係因蕭聖亮與李峻銘知悉被告欲出售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蔡培津之妻子 李淑招 名下及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竟意圖合謀詐騙被告及蔡培津之財產,隱
瞞蕭聖亮無財力及履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以中人身分出
面與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致蔡培津陷
於錯誤,而李淑招遂與蕭聖亮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由蕭聖亮簽發到期日均為105年10月
1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相當於斡旋金之
支票共8紙(下稱系爭斡旋支票)與李淑招以作為購買土地
之第1期款項,並再詐稱蕭聖亮將向銀行貸款1億元作為系
爭協議書第2次款項之支付。嗣後蕭聖亮、李峻銘再利用渠
與蔡培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蔡培津佯
稱為免蕭聖亮所簽發之系爭斡旋支票跳票,致影響蕭聖亮向
銀行後續核貸1億元之貸款作業,勸誘蔡培津先為蕭聖亮代
為籌款,並詐請蔡培津以被告作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與蕭聖亮
,再由蕭聖亮執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蕭聖亮、李
峻銘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甚至再由蕭聖亮另外簽發票面金
額各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8紙與蔡培
津作為擔保,致蔡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聖亮
,且蔡培津並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亮之支票存款
帳戶以兌現系爭斡旋支票中之1紙。詎料蕭聖亮、李峻銘取
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卻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失效,且拒絕
返還蔡培津及被告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
訴支票,蕭聖亮更旋即將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交付
與原告、訴外人即蕭聖亮之女兒 蕭淑媛 、訴外人 劉營唐 、古
佳玉、 許永州 等人(下稱蕭淑媛等4人),而居於幕後主導
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並提出遣詞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而顯係同一人所為
之起訴狀。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提出之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
以本件民事訴訟及106年度埔簡字12、14、15、16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事件)受理。然其中106年埔簡字第
14號、106年埔簡字第16號民事事件部分,已遭本院判決駁
古佳玉 、許永州之訴。
㈡蔡培津交付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
予李峻銘簽收之實際日期為105年10月2日,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必須係蕭聖亮曾確實有向金融機構辦
理借貸,而經金融機構核准但貸款金額未達1億元額度之情
況方得主張買賣視為不成立。然蕭聖亮騙取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待系爭斡
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旋即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不成
立,且自始未曾依約定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事項。蔡培津曾
多次向蕭聖亮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
未起訴支票,蕭聖亮均置之不理,且更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另
案支票6紙交付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操控他人向被告追索
,蕭聖亮無異在無支付任何對價下取得對被告800萬之票據
債權,自屬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
及系爭未起訴支票。
㈢蕭淑媛為蕭聖亮之女兒,且於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中,依劉營
唐、古佳玉、許永州之主張內容,蕭聖亮亦為劉營唐、古佳
玉、許永州之最主要債務人,惟劉營唐、古佳玉、許永州竟
無一人向蕭聖亮先行訴訟請求,亦未曾將將蕭聖亮列為被告
或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與蕭淑媛等4人卻於106年1月20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之密集時間內,持相同之起訴狀
及證物向被告起訴主張,是本件民事訴訟及系爭另案民事事
件確由蕭聖亮於幕後主導,原告與蕭淑媛等4人僅是蕭聖亮
意圖規避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況於系爭
另案民事事件中許永州、劉營唐均已承認起訴狀為蕭聖亮撰
擬製作,或係參照蕭聖亮所提供之草稿製作,且本院於106
年埔簡字第15號事件中命蕭淑媛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
料,蕭淑媛更是1次調取10份,可見本件民事訴訟及系爭另
案民事事件確由蕭聖亮於幕後主導。
㈣系爭支票係由蕭聖亮與李峻銘基於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簽發,應無從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且原告並非善意持
有人,其人之抗辯不中斷,應繼受蕭聖亮、李峻銘票據權利
瑕疵,不得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因
被告存款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蕭聖亮處受讓取得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見本院
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李峻銘、蕭聖亮均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經
查,被告辯稱李峻銘、蕭聖亮以為免系爭斡旋支票跳票影響
後續蕭聖亮向銀行核貸為由,請求蔡培津先為蕭聖亮代為籌
款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並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聖亮
以調借款項;而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
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並未依約調借款項,而系爭斡
旋支票僅因蔡培津先將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而兌
現其中1紙,其餘系爭斡旋支票則均未兌現等節,業經被告
提出系爭斡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載有蔡培津匯款10
0萬元至蕭聖亮支票存款帳戶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5頁),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系
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交付與李峻銘、蕭聖亮之
原因,係因李峻銘、蕭聖亮向被告承諾將以系爭支票、系爭
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向外籌款以使系爭斡旋支票
全數得以兌現,而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
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系爭斡旋支票僅因蔡培津先
將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而兌現其中1紙,就其餘
系爭斡旋支票7紙李峻銘、蕭聖亮均未籌款使之得以兌現,
是李峻銘、蕭聖亮就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
爭未起訴支票所應履行之原因事項均未為實現,被告自得以
此對抗李峻銘、蕭聖亮,故李峻銘、蕭聖亮自無從對原告主
張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之票
據權利。
⒉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得以自己與李峻
銘、蕭聖亮就系爭支票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⑴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被告既辯稱原告明知李峻銘、蕭
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
票之票據權利,而仍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就原
告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辯稱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
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失效,且
蕭聖亮更旋即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6紙交付與原告、
蕭淑媛等4人,而以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且提出內容、格式均相同之起訴狀,並分別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向本院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及系爭另案民事事
件受理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4號於106
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2號於106
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陳報
狀、系爭另案支票6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相符,且許永州、劉營唐亦分別於106年埔簡字第12
、14號民事事件中,表示所提出之起訴狀為蕭聖亮撰擬提出
或是參考蕭聖亮所撰擬之草稿自行撰寫提出等語綦詳,此有
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4號民事事件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足見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均係受蕭聖亮
之指示,因明知若其前手李峻銘、蕭聖亮直接向被告主張系
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6紙之票據權利,則李峻銘、蕭聖亮
將受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因此基於惡意方受讓
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6紙之票據,並均由蕭聖亮提供起
訴狀及訴訟需陳報之資料,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6紙所示之票款。從而,原告及
蕭淑媛等4人既已明知李峻銘、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系爭另案支票6紙之票據權利,而仍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
系爭另案支票6紙,揆諸前揭票據法第第13條、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自得以自己與李峻銘、蕭聖亮就系爭支票、系
爭另案支票6紙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
而原告及蕭淑媛等4人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
票6紙之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李峻銘、蕭聖亮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6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之票
據權利,而仍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
票之權利等語,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借款100萬元與蕭聖亮對價取
得,蕭聖亮有另外簽發同額之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應得主
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於訴訟中提出確
實有交付100萬元與蕭聖亮之依據,且借款100萬元之金額
應已非低微,原告與蕭聖亮間竟就利息、還款時間等節竟均
未以契約為約定,而現行一般民間借貸多有於交付之本金中
先欲扣利息之慣行,原告竟表示自己係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
相同之100萬元現金與蕭聖亮,是原告是否確實有借款100
萬元與蕭聖亮之事實,誠屬有疑,本院自難以此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內容,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01│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2│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3│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4│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5│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6│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7│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8│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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