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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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清順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陳信智
陳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
9號),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准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哲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自105年6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0年×12月×2人=3,240,000元】,應徵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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